17 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為下列何項措施?
(A)沒收之
(B)銷毀之
(C)扣留之
(D)變賣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724), B(208), C(1868), D(7), E(0) #2098766
統計: A(724), B(208), C(1868), D(7), E(0) #2098766
詳解 (共 4 筆)
#3732482
第38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這條要熟,每個都考過,尤其是時間
107
0
#4838863
我想成這個 注意不要搞混了
刑事訴訟法140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1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