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有關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C)聲請人等若對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D)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統計: A(232), B(774), C(1505), D(664), E(0) #2098773
詳解 (共 9 筆)
(C)聲請人等若對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
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C)聲請人等若對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
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A)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237-11 第一項
(B)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行政訴訟法237-12 第一項
(C)聲請人等若對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237-16
(D)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237-14 第一項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237-12 條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 237-14 條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A)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B)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2 條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C)聲請人等若對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D)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4 條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