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分別共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有部分之處分,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B)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C)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
(D)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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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108), C(687), D(124), E(0) #842816
統計: A(26), B(108), C(687), D(124), E(0) #842816
詳解 (共 10 筆)
#1188152
二、 共有物的「管理」不同於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我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同於「共有物的管理」。
我國《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現分述之如下:
1、保存行為:乃指以防止共有物的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為目的,維持其現狀的行為,包括「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註1);
2、改良行為:乃指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的行為;
3、利用行為:乃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例如: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
共有土地的管理,如共有人間未有分管契約時,如僅為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參見《民法》第820條第5項);至於其他的管理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我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同於「共有物的管理」。
我國《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現分述之如下:
1、保存行為:乃指以防止共有物的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為目的,維持其現狀的行為,包括「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註1);
2、改良行為:乃指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的行為;
3、利用行為:乃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例如: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
共有土地的管理,如共有人間未有分管契約時,如僅為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參見《民法》第820條第5項);至於其他的管理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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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4537
這題似乎有點瑕疵
共有物的管理應該有包含改良
故應準用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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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693
| 第 820 條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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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696
| 第 823 條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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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697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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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690
| 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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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6565
同意7樓
請教一下管理物之保存可否適用82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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