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我國於民國102 年起已復徵的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及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B)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其符合規定之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C)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按其證券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D)個人出售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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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3), B(67), C(68), D(46), E(0) #412333

詳解 (共 6 筆)

#759849
(C) 依所得稅法第14-2條 第四項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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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680

第14條之2(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及課稅方式之認定)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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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788

所得稅法

第4條之1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
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
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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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248
(A)所得稅法14條之2第二項
(B)同條三項
(C)同條五項
(D)同條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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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806
C選項在新制下的敘述一樣是這樣無誤嗎??  >"<
看不太懂C選項~~他的條文依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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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7372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專區

提醒您,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亦即適用最低稅負制)。在此之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100張以上、IPO股票及非居住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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