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查察非法入出國職務之人員,如使用武器致人受傷時,準用下列何者之規定賠(補)償?
(A)警械使用條例
(B)國家賠償法
(C)内政部人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D)警察職權行使法
統計: A(336), B(57), C(17), D(69), E(0) #2990051
詳解 (共 3 筆)
有「警械使用條例」的法條:
第72 條 (戒具武器之使用及致人傷亡之賠償)
I 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II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III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IV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V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VI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法條:
第17 條 (隨身攜帶證明文件及出示義務)
I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II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28 條 (隨身攜帶證明文件及出示義務)
I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II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72 條 使用戒具武器及致人傷亡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