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下列何者非加重強制性交罪?
(A)甲和乙一同對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B)甲對 15 歲未成年的乙進行強制性交之行為
(C)甲對乙施用安眠藥,並於乙昏睡後,對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D)甲半夜侵入乙的住宅,對熟睡的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統計: A(809), B(3508), C(470), D(834), E(0) #2094585
詳解 (共 10 筆)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A)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B滿十五歲者不符合要件)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C)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D)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8F補充的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就強制及乘機之區別指出:「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另參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要旨:「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