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搶匪甲奪取員警乙的配槍後,對準乙的太陽穴扣板機未能擊發,因為乙疏忽未裝彈匣。請問:甲該當何罪?
(A)預備殺人罪
(B)普通殺人未遂罪
(C)普通殺人既遂罪
(D)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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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6), B(6632), C(221), D(19), E(0) #2094591
統計: A(406), B(6632), C(221), D(19), E(0) #2094591
詳解 (共 6 筆)
#4556084
已經進入著手
隨時都有成立犯罪的立即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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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9795
[普及知識絕不販賣,考友歡迎討論]
此對不能未遂做補充探討:
本案行為人甲未有重大無知(德國通說)或客觀上具體危險之欠缺(實務見解),所以不管依照實務或學說,都是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
補充:調和具體危險與印象理論(重大無知)之最高法院判決-101台上4645:「具體危險說與重大無知說(印象理論)兩說,不論採取何說,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依此判決判定,結論同上述。
另外本案為普通障礙未遂之原理亦可按:106台上33述之普通障礙未遂:「......一時偶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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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4104
一、 甲奪取配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既遂」或《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既遂」?
構成要件檢視:
客觀上:甲實施奪槍行為,將員警乙管領下之配槍破壞並建立自己之管領力,該當客觀財力剝奪。
手段程度:若甲係利用乙不備而「趁人不不及防備」強行奪取,構成搶奪罪(刑法 §325);若甲係施以強暴、脅迫(如拉扯、押制)致乙「不能抗拒」而奪槍,則構成強盜罪(刑法 §328)。
主觀上:甲具備奪取之故意,並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小結:甲奪槍行為成立搶奪罪既遂或強盜罪既遂(視奪槍手段強度而定)。
二、 甲對準乙扣板機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本案最大爭點在於甲對著未裝彈匣的槍扣下板機,是否成立《刑法》第26條不罰之「不能未遂(不能犯)」?
(一) 構成要件該當性
主觀構成要件:甲持槍對準乙之太陽穴扣板機,主觀上顯具備殺害乙之殺人故意。
著手之認定:甲對準死亡機率極高之部位(太陽穴)扣下板機,已直接實現殺害行為之構成要件核心,確定已達著手階段。
(二) 爭點解析:屬「障礙未遂(§25)」或「不能未遂(§26)」?
依《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學說與實務對此有以下評析:
1. 客觀危險說 / 實務見解(重大無知說):
通說與實務(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191 號判決等意旨)判斷是否「無危險」,應採「客觀觀察/重大無知」標準——從行為時一般理智第三人角度觀察,行為人之行為計畫是否出於對自然因果規律的「重大無知」(例如:用砂糖毒人、用空壓氣槍射飛機)。
若行為本身具備危險性,僅因「偶然、一時之事實障礙」(如:槍枝剛好沒子彈、槍枝卡彈、標的物暫時不在現場),屬於「手段之偶然失效」,在客觀上仍具有客觀危險性,非出於重大無知。
本案涵攝:真槍本身為極具殺傷力之凶器,一般人無法一眼判定配槍內有無彈匣;槍枝無彈匣僅屬「一時偶然之障礙」,甲對於「槍枝裝彈能殺人」之因果關係並無重大無知。故具備客觀危險,不適用第26條不能未遂之免罰規定。
2. 結論:
甲之行為屬於《刑法》第25條第1項之「障礙未遂(普通未遂)」,而非第26條之不能未遂。
三、 競合與最終結論
競合分析:
甲奪取配槍之行為,成立強盜罪既遂(或搶奪罪既遂)。
甲扣板機欲殺害乙之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罪(刑法 §271 II)。
搶奪/強盜槍枝與後續對員警扣板機,係出於同一次衝突運作,但強盜/搶奪(財產/公權力法益)與殺人(生命法益)為不同之行為手段與法益,依《刑法》第55條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或依實務見解認定為數行為,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最終罪名:
甲該當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得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 強盜罪既遂(或搶奪罪既遂)分論併罰或想像競合。
甲該當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得依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 強盜罪既遂(或搶奪罪既遂)分論併罰或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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