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證券投資信託之董事意圖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達五千萬元,致使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及
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者,其罰則應為:
(A)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B)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D)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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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8), B(99), C(56), D(10), E(0) #2342346
統計: A(448), B(99), C(56), D(10), E(0) #2342346
詳解 (共 3 筆)
#5437840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罰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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