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警察人員於公共場所中,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執行 臨檢勤務,在現場因無法查證受臨檢人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 查證,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
(A)一小時
(B)二小時
(C)三小時
(D)五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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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80), C(3680), D(26), E(0) #313242

詳解 (共 1 筆)

#4496474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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