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何者應視為贈與?
(A)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B)債務人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C)債務人經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D)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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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22), C(28), D(456), E(0) #311865
統計: A(41), B(22), C(28), D(456), E(0) #311865
詳解 (共 3 筆)
#236611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
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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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319
#遺贈稅法第5條:「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D)保證人因人履行保證責任,在請求權之時效內,故無償免除其債務為贈與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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