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有關即時強制的敘述,何者正確?
(A)即時強制方法對人管束措施,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B)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時,機關自行審酌即可為之
(C)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損失時,縱有可歸責該人民之事由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D)對於物之扣留,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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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8), B(123), C(82), D(102), E(0) #2799190

詳解 (共 10 筆)

#5246876

18 下列有關即時強制的敘述,何者正確?
(A)即時強制方法對人管束措施,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37條)

 
(B)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有維護公益之必要時,機關自行審酌即可為之----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行政執行法第36條)

 
(C)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損失時,縱有可歸責該人民之事由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不在此限(行政執行法第41條)

 
(D)對於物之扣留,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二十日---不得逾三十日(行政執行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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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3895

(D)行政執行法§38ii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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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7844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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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5611
行執第 37 條(選項A正確)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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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372
X(B)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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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6991

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1) 行政執行法第39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2) 行政執行法第40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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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5613
第36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1﹞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2﹞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41條(即時強制而致損失得請求補償)
﹝1﹞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38條(危險物之扣留)

﹝1﹞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2﹞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3﹞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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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2214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行政執行目

第 36 條
1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2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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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4749
第 37 條(選項A正確)對於人之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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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9316
更正C,錯的地方應該不止一個。

選項:(C)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損失時,縱有可歸責該人民之事由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正確版: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財產損失時,得請求賠償,但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不在此限。
是「損失補償」非損害賠償
「人民事由是可被歸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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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16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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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2項(B)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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