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A)教師法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
(B)貨物稅條例規定貨物稅之稅率為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8%,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15%
(C)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
(D)檢肅流氓條例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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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14), B(448), C(593), D(6801), E(0) #610780

詳解 (共 10 筆)

#1179850
我覺得明確性原則最好判斷的方式就是>>是否能預見

釋字第 702 號:"行為不檢有損失道"其實是可以預見的,
ex:如果拍清涼寫真集,依平常人來說這是職業的ㄧ種
     但是身為老師,學生看到老師的寫真集之後,以後老師站在台上教書
     學生滿腦子都是想著老師拍的寫真集,甚至會起鬨要老師現場露乳溝給他們看
     這樣怎麼管?????更不用說是外遇還是賭博這些行為。

釋字第636號解釋對於檢肅流氓條例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
 什麼是善良?賣假油的人同時也有拿錢去捐贈慈善事業,所以他是善良還是不善良?
 品行惡劣:我每次都亂丟垃圾,但是我放假去照顧獨居老人,所以我品行是好是壞?
 遊蕩無賴:我可能只是半夜睡不著想買鹹酥雞吃,但是找了兩家都沒開只好一直走來走去 
找賣鹹酥雞的,這算是遊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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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464
釋字第636號
......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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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448
釋70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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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839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注意條文的可瞭解性、可預見性以及可審查性等原則
(D)釋字第636號解釋對於檢肅流氓條例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認定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B)教師法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應屬具可瞭解性、可預見性以及可審查性等原則
這是我的討論見解,尚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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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4975

一向不喜歡這種釋字題目

就是因為有疑義才聲請

行為不檢 和 品行惡劣

這兩種很相近,但都不明確阿

(只是教師的部分有經過釋憲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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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5678

1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A)教師法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

 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十七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

(B)貨物稅條例規定貨物稅之稅率為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8%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15%
(C)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
(D)檢肅流氓條例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 .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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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618
關於A選項
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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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686
釋字第697號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三六七三二四號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0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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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5858
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非明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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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6286
(A)教師法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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