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有關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下列何者錯誤?
(A)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B)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C)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D)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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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9), B(85), C(122), D(3170), E(0) #317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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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8 筆)
#6221029
https://www.land.moi.gov.tw/law/explainlist/105?lid=10530&type=0
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是15日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是15日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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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9353
(A)
土地法34-1執行要點 第1點: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B)
土地法34-1執行要點 第8點1款: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C)
土地法34-1執行要點 第12點: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D)
土地法34-1執行要點 第13點1款:
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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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3146
(A) 正確
土地法第 34-1 條執行要點第 1點「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B)正確
土地法第 34-1 條執行要點第 7 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C) 正確
土地法第 34-1 條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D) 錯誤
依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一)明文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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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4126
(D)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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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2756
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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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十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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