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法(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修正)規定之公務人員退休之相關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B)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等,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C)公務人員任職滿三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D)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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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8), B(181), C(491), D(68), E(0) #1834003
統計: A(288), B(181), C(491), D(68), E(0) #1834003
詳解 (共 6 筆)
#3082389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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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6531
公務人員退休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布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
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 18 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
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第 19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
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
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
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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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6487
C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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