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台灣電力公司的電線桿倒塌壓毀停放於路邊的汽車,關於汽車所有權人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B)得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求因此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國家賠償
(C)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台灣電力公司確認賠償之意願
(D)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台灣電力公司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統計: A(486), B(212), C(762), D(2822), E(0) #1403242
詳解 (共 10 筆)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例如,台灣電力公司的電線桿,則屬於該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故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因非屬公有,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附註: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參考資料:http://book.law119.com.tw/viewlawbook_people.asp?idno=360&aklink=%BA%EB%BF%EF%AE%D1%BAK
台灣電力公司 為私法人 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國賠法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08/12/03法務部新聞稿
擴大因公共設施所致損害之保護客體
配合實務見解,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人民權利侵害之國家賠償事件,不以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本次修法爰將「人身自由」增列為本條之保護客體。(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1 項)
學者(董保城老師)亦認為:
公營事業無論其為獨資或合營、國營、省(市)營、縣(市)營 EX:台電、自來水廠,由於其為私法人組織型態,其行為屬私經濟範疇,受私法規範,公營事業機構之廠房、設備非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惟,公營事業完成給付行政為國家重要照顧人民生存義務,以「公司組織方式循入私法」逃避國家賠償責任,值得商榷。由於公營事業財務審計、人事行政均與行政機關同受行政法規羈束,應具公法性質,其所設置之設施應為國賠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
路燈漏電害老翁身亡 判新北市府應國賠家屬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87078
最近也有電線桿漏電的案件,已經提國賠了但會不會過還要再關注
https://www.bcc.com.tw/newsView.6742561
另外補充,擎天崗上的牛撞死人申請國賠成功
「士院表示,現場雖有提醒遊客勿離開步道或觀景區、與牛隻保持安全距離等告示牌,但無法及時避免水牛進入步道攻擊遊客,陳婦遵守規定,卻仍遭到攻擊,可見陽管處沒有積極有效防止牛隻攻擊遊客的具體措施。」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87296
興建後營運移轉之BOT可否國賠?(參陳敏行政法總論)
BOT係由民間投資營運之公共設施,在尚未將所有權移轉供行政主體前,為投資業者所有,且以該業者名義在私法上提供民眾使用,故非公共設施,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SHUNGHSU7F
我覺得各家學說先打架好了
我之前一直找也找不到什麼新的判決可以佐證一些狀況
像最佳解的答案有寫到''雖其為公共設施,惟因非屬公有''
看到重點了嗎?
國賠法修法前是公有公共設施才算
而修法過後是公共設施就有適用!
所以
那這樣BOT的設施算嗎?
那麼BOO的設施呢?
而且說真的電線杆會不會賠
還沒修法前就有案例了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90102003810-260402?chdtv
而且我看過很多律師說法
設置在不當之處是有國賠法之適用
http://www.law110.com.tw/forum_content.aspx?pid=1164567
雖然我覺得有可能適用的原因不是因為設施是因為區公所所作成允許設立電線杆位置的處分
但我腦袋有點混亂
到底修法後很多東西適用不適用
樓上 台電公司的物件或設備都屬私法人組織的公營事業所有喔,損害賠償適用民法186,186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縱使國賠修法,它也不是公共設施(參考自林清課本)
想知道在 108 年 12 月 3 日的國家賠償法修正後,
也一樣無法申請國賠嗎?
第三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