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有關我國司法院的權限,下列何者錯誤?
(A)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
(B)審判權
(C)政務官彈劾事項
(D)司法行政權
統計: A(93), B(166), C(2437), D(341), E(0) #2965875
詳解 (共 4 筆)
(C)政務官彈劾事項(錯誤)
➡ 應改為:
我國政務官是由監察委員提起彈劾,再由司法院懲戒法院進行審理。
(一)我國彈劾制度
1 我國彈劾制度,僅是監察委員對一般公務人員之彈劾,且只是發動機關。
2 除非被彈劾者,基於政治責任而自行願意下台。
否則監察委員提起彈劾案之後,還須經由司法院的懲戒法院進一步的處理,
方能令被彈劾者負起法律責任。
3 監察院的彈劾權的效力,其實很有限。
往往在實際案例上,彈劾案的成立,常是以中下層的事務官為主,而被認為
只打蒼蠅不打老虎。
彈劾效力不足,加上,監察委員並沒有如同法官具有終身職的保障,所以我國
對於監察委員的保障似嫌不足。
(二)監察法
1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
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2 第 7 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
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3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
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4 第 9 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5 第 10 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
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6 第 12 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三)司法院的權限(A)(B)(D)
1 大法官的職權
(1)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A)
(2)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2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1)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法院。
(2)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B)
3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1)司法行政權屬於司法院掌理。(D)
司法院組織法 第 13 條 第一項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調各級法院法官至司法院辦理行政事項。
司法院組織法 第 15 條 第一項
司法院設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及政風處,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
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2)至於,行政院法務部管轄的各級檢察署,則是執行司法偵查配合司法審判
之部分的司法行政權。(D)
檢察官並非法官,檢察機關屬司法行政機關,基本上爲行政權之一環。
釋字第13號 (42 / 01 / 31)
解釋文
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
內。
法務部組織法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
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特設
法務部。
法務部組織法 第 5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五、最高檢察署:
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
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
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