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關於拾得遺失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A)為事實行為
(B)崗警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C)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D)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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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79), C(975), D(118), E(0) #1871549
統計: A(7), B(79), C(975), D(118), E(0) #1871549
詳解 (共 4 筆)
#3279803
(B)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值勤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
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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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8054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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