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藥物廣告屬商業性言論,但因涉及國民健康,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B)人民投書媒體主張同性婚姻應予保障,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C)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不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
(D)公務員下班後在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統計: A(136), B(87), C(374), D(6837), E(0) #1871558
詳解 (共 6 筆)
D
Q34、公務人員於下班回家後,能否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倘若私n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該n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之分際?其認定違反之標準為何?n------------------------------------------------------------n答:n一、中立法主要係規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依法行政、執行公正、n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如:不得介入n黨政派系紛爭、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n團體之活動,以及不論是否為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為支持或n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中立法第n9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政治活動或行為等。n二、公務人員於如未於上班或勤務時間(第 7 條)、未具銜或具銜n且具名(按:本部 99 年 12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09932748721 號n函)、未動用行政資源(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縱然於網路n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及觀點,或私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而與公n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均無違反中立法之相關規定。n三、至於前開行為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有關公務員有絕對n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或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 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等規定,則由權責機關n依個案事實覈實認定。
來源: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Q&A 專輯
https://www.mocs.gov.tw/FileUpload/111-5675/Documents/%E4%B8%AD%E7%AB%8B%E6%B3%95%E5%B0%88%E8%BC%AF%E6%9B%B4%E6%96%B0%E7%89%88(107%E5%B9%B4%E6%9B%B4%E6%96%B0).pdf
現在(C)應該是錯的?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
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
※656【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