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僅視障者始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屬一種職業保留
(B)屬對視障者之優惠性差別待遇
(C)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D)其對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
統計: A(576), B(472), C(2431), D(1042), E(0) #1871560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第 649 號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下稱視障者)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A)之優惠性差別待遇(B),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C)。......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D),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主觀條件:你可以靠後天努力取得資格
客觀條件:特定的條件限制,沒辦法靠個人努力達成(無法經由個人努力而改變,先天條件)
TO 8樓 釋字原文應該比較好理解~~
主觀條件可經由訓練培養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
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
(釋字第649號)
實務上認為
主觀條件:可以經由後天努力取得、改變
客觀條件:無法經由努力取得、改變
但是大多數的法律見解都是自圓其說
如果真的要探究會發現很多地方的邏輯有可議之處(比方說把視障用主客觀條件去區分,那麼自己把自己弄瞎要怎麼算?所以可以知道實務上大法官釋憲很多都是採取簡單暴力的方式去解決問題,就是只考慮最直觀的情況,也就是先天視障或者後天「意外」導致視障的才算)
不過考試嘛...只能說考試就是死的
要分數就只能走他們訂出來的那一套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