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簡任第十職等之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若應付懲戒,應由何機關移送懲戒機關審理?
(A)司法院
(B)監察院
(C)銓敘部
(D)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統計: A(110), B(473), C(74), D(114), E(0) #3791196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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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
區分職等移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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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職(第十職等以上): 採「彈劾主義」。主管機關首長必須先送請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審查通過並提出彈劾案後,再由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主管機關不得逕送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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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九職等以下: 採「雙軌制」。主管機關可以選擇送請監察院審查,也可以「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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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本題所述公務員職等為「簡任第十職等」,已超過「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得逕送之標準。因此,必須先由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由監察院審查彈劾後再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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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 1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2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簡任官:先送監察院,再送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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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公務員(本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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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主管機關(如縣市政府、各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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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站:監察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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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說明:主管機關須將案件送交監察院。監察院調查後,若認為確有違法失職情事,會成立彈劾案,再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簡任第十職等官員,是法律明定必須先送監察院審查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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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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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機關:主管機關(如縣市政府、各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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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站:懲戒法院(直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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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說明:主管機關可以「跳過」監察院,將案件直接移送給懲戒法院進行審理,以簡化流程、提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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