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下列何者為負擔行為:
(A)債務承擔
(B)債務免除
(C)債權讓與
(D)不良債權之拍賣
統計: A(828), B(38), C(67), D(715), E(0) #189646
詳解 (共 10 筆)
下列何者為負擔行為:
(A)債務承擔
(B)債務免除
(C)債務讓與
(D)不良債權之拍賣
~解析 :
一、「負擔行為」即是「債權行為」。為該法律行為的目的是使相對人負擔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負擔行為」具有相對性,僅在行為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沒有普遍
對世的效力,僅法律行為的相對人受其拘束,例如:買賣的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互付給付的義務,買受人有給付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的義務,出賣人有交付買賣標
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義務,而契約以外的第三人便無此義務去履行。
二、 「處分行為」即是 「物權行為」,即是該法律行為的目的是使民法上權利直接產生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 「處分行為」具有對世效,不僅是相對人受到限制,即令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同受拘束。
物權以外的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的行為,稱為 「準物權行為」 ex:
(一)債務讓與;
(二)債務承擔。
三、結論 :
(一)(A )債務承擔、(C) 債務讓與都是「準物權行為」。而(B) 債務免除屬於「物權行為」。意即(A)(B)(C)皆屬「形成權」,也就是說A)(B)(C)選項都是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想要承擔債務(或讓與債務或免除債務),就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變動效果。
(二)(D)債權的拍賣則攸關到標的物的買賣,是屬於民法第345條的 「買賣契
約」,因而屬於 「負擔行為」。
(三)總之,就只有『D』為「負擔行為」 (債權行為)。
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發生債權、債務。財團法人設立之捐助、票據上之發票、買賣、贈與等債權契約、不良債權之拍賣
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使物權變動。所有權拋棄(物權拋棄)、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物權契約
準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使權利變動:債權拋棄(債務免除)、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準物權契約
破題--修正最佳解
(A)債務承擔 ~準物權行為
(B)債務免除 ~準物權行為
(C)債權讓與 ~準物權行為
負擔行為係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例如:因買賣契約之作成,出賣人負有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48條)。
(二)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
1、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中有為單獨行為者,例如:所有權之拋棄(第764條);有為契約者,例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第761條)。
2、準物權行為:係指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之處分行為
例如:債權讓與(第294條);債務免除(第343條)。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27
債務免除是準物權行為喔,6樓有錯!!
負擔行為,就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我們也可以把負擔行為稱作債權行為或著是債務行為,負擔行為有一個非常非常重要的特徵,就是因為負擔行為的作成,會使債務人負有給付的義務。民法第三四五條,本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賣契約的特徵,在於締結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一方願意負擔出賣人的義務,另一方願意負擔買受人的義務,也就是買賣契約的出賣人依據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給買受人的義務;買受人也沒閒著,依據民法第三六七條第一項,買受人負有支付買賣價金的義務,各位同學看出來了嗎,基於一個有效成立的買賣契約,能使出賣人與買受人都負有義務,所以買賣契約是負擔行為的一種。
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又包括了物權行為以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能直接使物權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可以是單獨行為,比方說民法第七六四條所有權的拋棄;物權行為也可以是契約,比方說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條文中所謂的讓與合意,就是指物權讓與合意(物權契約)。準物權行為,則是以債權或是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例如民法第二九四條的債權讓與、第三四三條的債務免除均是準物權行為的適例,不論債權讓與或是債務免除,均使物權以外的權利直接發生變動,與物權行為具有類似性,所以我們稱之為準物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