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受僱者育嬰之需要,如何規定?
(A)受僱者符合一定之年資,於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B)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C)雇主得不具理由拒絕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復職
(D)受僱者可以請求彈性工時,雇主如拒絕,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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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4), B(25), C(69), D(154), E(0) #193587

詳解 (共 1 筆)

#1377990

(A)受僱者符合一定之年資,於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性別工作平等法§16Ⅰ: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B)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16Ⅱ: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C)雇主不得不具理由拒絕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復職
§17Ⅰ: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D)受僱者可以請求彈性工時,雇主如拒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9: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26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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