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農會之選舉,有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之人,約定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
刑罰為
(A)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B)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C)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D)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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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2), B(422), C(149), D(3425), E(0) #2816754
統計: A(462), B(422), C(149), D(3425), E(0) #2816754
詳解 (共 5 筆)
#5665479
第 47 條之 1(不法行為之處罰 1)
﹝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2﹞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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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6248
法源依據: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了針對賄選行為的刑罰: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分析與說明
題目的行為屬於「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有選舉權之人」,並約定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這正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義的賄選行為。
該條文規定的刑罰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該條文也涵蓋了以下幾種與選舉相關的賄賂與貪污行為:
•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收賄)。
•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針對這些犯罪行為,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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