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何者屬於政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A)教育部所持有檢舉授課情形異常之檢舉人名冊
(B)國立大學教務會議紀錄
(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議之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委員名單
(D)公平交易委員會審議個案過程之逐字發言紀錄
統計: A(49), B(170), C(1706), D(151), E(0) #3460508
詳解 (共 6 筆)
教育部所持有檢舉授課情形異常之檢舉人名冊(不應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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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這屬於個人隱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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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涉及個人隱私(如姓名、聯絡方式等)的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公開檢舉人名冊會嚴重侵害檢舉人的隱私,並可能使其遭到報復,產生「寒蟬效應」,妨礙弊案的揭露。因此,這類資訊不但不應主動公開,連被申請時都應拒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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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I.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D)。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A)、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II.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國立大學教務會議紀錄(不必然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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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大學自治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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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1.國立大學雖然是政府設立的教育機構,但其內部的教務會議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其會議紀錄並不當然等同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0款所規定的「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2.雖然實務上大學多會公開會議紀錄,但其性質與中央行政機關的合議制委員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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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這是典型的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的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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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是典型的獨立合議制機關,其決策對通訊傳播產業與公眾利益影響巨大。因此,其會議紀錄(包含議程、最終決議、出席者等)正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要求必須主動公開的資訊,以接受公眾監督。這完全符合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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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I.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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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這屬於機關內部意思決定過程中的準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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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1.公平會雖然也是合議制機關,但「逐字發言紀錄」記錄了委員們在形成最終決議前的各種討論、辯論與意見交換。
2.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公開這些內部討論過程,可能會妨礙委員們坦率交換意見,影響決策品質。
3.因此,法律要求公開的是最終的「會議紀錄」(通常指會議結論、決議),而非內部的「逐字稿」。
| 考誰 | 有哪些 |
| 應主動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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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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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