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有關無合法停居留之跨國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
(A)效期 6 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B)效期 6 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
(C)效期 1 年以下之居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D)效期 1 年以下之居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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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3), B(1263), C(29), D(47), E(0) #943496
統計: A(373), B(1263), C(29), D(47), E(0) #943496
詳解 (共 6 筆)
#1163998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4條: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
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
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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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3973
這題感覺比較像這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
I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
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
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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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6019
補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且獲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已持有合
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其效期最長
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居留證,其效期最長 不得逾三年。
前項專案許可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年。
前項專案許可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 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年。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
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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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9114
修法了!答案應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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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362
第 4 條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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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2046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
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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