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下列何者為土地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收回權之事由?
(A)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B)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C)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D)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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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251), C(22), D(26), E(0) #2593533

詳解 (共 2 筆)

#5106670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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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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