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行政執行法」及其細則規定,下列有關怠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A)怠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B)經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C)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處以怠金
(D)怠金係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統計: A(273), B(2333), C(265), D(162), E(0) #818835
詳解 (共 9 筆)
行政執行法

C 這樣算代履行嗎
是不是要再加一句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才算代履行?
(A)怠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怠金為「行政執行」之「間接強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方法:
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拘提(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暫予留置(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管收(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禁奢命令(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1
行政執行法 第 17-1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命令」,禁奢命令)
I.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 (1000萬以上),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單筆新臺幣2千元之消費)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單筆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新臺幣2萬4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1萬8千5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1萬8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1萬6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1萬4千元。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II.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III. 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IV.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1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V.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1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
VI.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1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090031001900-1040115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e&id=FE245372
間接強制:怠金、代履行。
V(B)經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1
行政執行法 第 31 條
(得連續處怠金)
I.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II.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27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C)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處以怠金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
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9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間接強制、代履行)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應先)命義務人繳納(再代履行);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D)怠金係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5千~30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0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
(間接強制、怠金)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
C D
I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A)怠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怠金為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之一
(B)經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記得每次都要書面告誡)
(C)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處以怠金
不是一股腦直接處以怠金,要視狀況而定,循序漸進
第27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不能取代的:使用間接處分的怠金
能取代的:使用代履行
依照間接強制優先原則,若間接強制都無法讓義務人履行義務,就用直接強制
第32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D)怠金係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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