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台灣在下列法令中,何者規範教師之聘任為學校教評會之權責?
(A)教 師法
(B)師培法
(C)教育基本法
(D)國民教育法。
統計: A(592), B(6), C(39), D(10), E(0) #867956
詳解 (共 2 筆)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
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
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