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某日警察查獲一行為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窗之工具,應如何處理?
(A)送交警察分局裁罰
(B)送交法院簡易庭裁罰
(C)送交行政法院裁罰
(D)送交警政署裁罰
統計: A(648), B(2607), C(18), D(4), E(0) #1590118
詳解 (共 5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II.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依題示,其爭點為刑法與社違法及行政罰法之競合。
三則衍生一行為二罰之爭議。
尚若重複處罰人民,國家制裁權即有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應宜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採吸收(拘留吸收重罰緩吸收輕罰鍰)兼並罰主義(其他種類行政罰)。
揆諸前敘,對人民之裁罰應依法行政原則,故應(送交法院簡易庭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