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何者是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①因故意犯罪,經一審判決逾六個月 ②重婚 ③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④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A) ①②③
(B) ①②④
(C) ②③④
(D) ①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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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64), C(203), D(73), E(0) #1469601

詳解 (共 5 筆)

#2269601
民法第1052條: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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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7659
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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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1662
補充一下

 婚姻無效之事由 

① 程序:未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結婚登記。    

② 近親婚(第 983 條)。   

③ 重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婚姻得撤銷之事由 

①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之限制(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② 未成年,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③ 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④ 結婚時在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

⑤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⑥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且未經受監護人的父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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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1404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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