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 14 條集會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以形成公意
(B)國家負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之義務,以協助集會或遊行順利舉行
(C)國家得以發生衝突之虞,事前審查集會之主張內容,而否准其申請
(D)國家立法規定群眾自發聚集之偶發性集會,應事前申請許可,違憲
統計: A(78), B(421), C(6125), D(1187), E(0) #2353582
詳解 (共 6 筆)
釋字第718號解釋(A)(B)(D)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D)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A)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B)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釋字第445 號解釋(C)
理由書
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按集會、遊行乃多數人為達到特定共同目的而從事的群體活動,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此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為確保社會安寧秩序,憲法所保障之集會、遊行,必須以和平方式為之,若逾此限度,法律始得加以限制,惟法律限制之要件,應明確而具體。本款規定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均為概括條款,有欠具體明確,委諸主管之警察機關,於短期間內判斷有此事實足認有妨害上開法益之虞,由於室外集會、遊行難免對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有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此尚未達到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若為實質審查,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以之為准否之依據,易生干預人民集會自由之情事,與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限制主管機關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亦有未符。是本款規定列為事前審查之許可要件,即係侵害憲法所保障集會自由之權利。至若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者;或經許可以後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者,主管機關為維護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分別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適當之處置;又已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發生,猶申請集會、遊行助長其危害之情事者,仍得不予許可,要屬當然。
結論→能預見對公益有明顯、立即且重大危害時,才能否準。
為什麼718號大法官釋字要講的這麼饒舌......不能直接講重點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