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何者違憲?
(A)藥商刊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B)化妝品廠商刊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C)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包裝上
(D)對於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科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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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5), B(7188), C(198), D(595), E(0) #2353583
統計: A(365), B(7188), C(198), D(595), E(0) #2353583
詳解 (共 10 筆)
#4353008
釋字第744號【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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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649
為什麼744號解釋認定違憲?
理由書指出:
第一,化粧品條例的規定是對廣告的事前審查,屬於言論自由的重大侵害,原則上是違憲的。大法官設定的合憲高標準是:為了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跟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第二,化粧品是指施在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並不是供口服或食用。而且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還沒有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
第三,含藥化粧品雖然對人民影響較一般化妝品高,但性質上仍然沒有對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直接威脅。而且不管是本國或外國製造,都必須先提出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發照之後,才可以輸入或製造,和一般化妝品比較,需要特別標示藥品資訊。就有害人體健康的部分,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也另外有禁止、取締規定。對可能妨害人體健康的不實廣告,也可以予以處罰。
換句話說,不管是一般或含藥化粧品,要求廠商在登載或宣播廣告時,事前申請核准的事前審查規定,無法認為是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而且和目的達成間不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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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4184
A 414釋字注意會出變形考題,低價值商業言論審查問題,應受嚴格審查係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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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7524
(B) 化妝品廠商刊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化妝品廣告僅受事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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