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據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至遲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
(B)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C)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所為之管收,須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之拘束
(D)基於防治傳染病之必要,於緊急而有限制人身自由之必要時,仍須受憲法第 8 條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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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8), B(572), C(888), D(5688), E(0) #1456434
統計: A(348), B(572), C(888), D(5688), E(0) #1456434
詳解 (共 8 筆)
#1649969
引用2樓大大部分敘述,「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簡單的說,因傳染病的隔離,於「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大法官解釋並無違憲之餘,這是「結論」;再來看前半段,其手段包含了「強制隔離」!而「人身自由」為憲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亦稱「法官保留」,同時也稱「憲法保留」。所謂的強制隔離,就是違反人身意願的強制措施,在690號大法官解釋中,解釋無違憲,意思就是說,雖然人身自由為憲法保留層級所規範,但是基於防範傳染病的重大緊急事態,大法官認為,傳染病的防範是為「公眾利益」,顯然大於拘述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適度的限制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的「避免緊急危難」。
222
0
#1650038
『傳染病的防範是為「公眾利益」,顯然大於拘述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適度的限制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的「避免緊急危難」。
→大法官解釋的理由書落落長,我看過之後,把它內化成自己的東西並且簡化成這一小段;所以簡單說就是,對於傳染病,並不受法官保留拘束(另外,收容之事由,亦不適用,若是再予延長收容則適用)!如果想知道更詳細,可去翻翻理由書。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如果只想知道690的終極結論(大法官的見解),看此段即可(記這段就好)!
畢竟考試時間寶貴,寫對答案(結論)比推理題目才得到答案(過程)來得重要!只是說,如果願意花點時間把見解分析(理由)也看過,這麼一來,同樣的題型,即使稍加變化,亦能應付自如,嘛 ~僅供參考0.0。
90
2
#2608182
(D)基於防治傳染病之必要,於緊急而有限制人身自由之必要時,不須仍須受憲法第 8 條法官保留原則拘束
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的原因:
法官保留原則的意思: 法官來裁判是否能限制人身自由
不須法官保留的意思: 不須法官來裁判,因為主觀機關裁判比較好 (為了保護大眾安全,只好交由專業的傳染病主管機關做快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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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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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882
釋字第 690 號--91.1.3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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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033
A #392
B #392
C #588
D #690 隔離不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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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4130
憲法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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