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關於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具體態樣,亦屬於言論自由範疇
(B)凡人民所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通訊內容,不受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
(C)父母擅自閱讀子女手機中儲存之訊息,子女並不受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
(D)警察為偵查犯罪進行監聽,向檢察官聲請核發監聽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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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04), B(99), C(289), D(1386), E(0) #1456436
統計: A(5404), B(99), C(289), D(1386), E(0) #1456436
詳解 (共 10 筆)
#2273730
聲請是檢察官 核發是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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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039
#631 理由書第二段: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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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7241
D是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緊急狀況檢察官可以先決定事後再向法院申請。
實務上常被亂用就是這點....
另,涉及人身自由就是絕對法官保留。
這個藏在刑訴裡。
釋字631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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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3530
3樓的說得好~都是一些愛賣弄國文的典試委員~搞到現在法律或者大法官想表達的都可以被他們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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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8052
為何也是屬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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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3994
所以是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進行監聽,向法官聲請核發監聽票。 這樣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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