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機關為避免急迫危險,對人所實施之即時強制,稱之為何?
(A)管收
(B)拘留
(C)管束
(D)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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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3), B(162), C(3536), D(81), E(0) #931862

詳解 (共 3 筆)

#1193405
第36條(即時強制之時機及方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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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2368
管收:強制執行法(民事)、行政執行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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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7601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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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管束)
對於人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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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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