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對於薪資所得課稅之解釋以及後續修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
(B)有關客觀淨值作為課稅所得之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適用。以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求
(C)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與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計算方式比較,形成顯然之差別待遇,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D)現行所得稅法為遵照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客觀淨值之課稅原則,納稅義務人為獲得薪資收入所需投入之各項費用,均可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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