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乙(住所地為高雄
市)管理,並將所有權狀交予乙,嗣經伊終止該委託契約,乙拒不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起訴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下列何者正確?
(A)本件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B)本件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 管轄
(C)本件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 管轄,高雄地院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轉管轄,並無違誤
(D)抗告法院如以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定。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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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0), B(95), C(261), D(569), E(0) #3225173
統計: A(330), B(95), C(261), D(569), E(0) #3225173
詳解 (共 9 筆)
#607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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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7154
(一)民事訴訟法§10Ⅰ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通說及實務均謂基於不動產而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亦在本條之適用範圍,惟本題事實並無適用,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屬動產而非不動產,故(A)(B)之論述「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均錯誤。
(二)民事訴訟法§10Ⅱ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屬動產而非因不動產涉訟,故(C)之論述「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錯誤。
(三)高雄地院以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甲得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如以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為由,廢棄原裁定。因該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484Ⅰ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可知(D)之論述「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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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9369
題目要求返還的是「權狀」,不屬於第10條的專屬管轄。本題有管轄權的法院如下:
1、高雄地院:
民訴1:被告住所地
2、台北地院
民訴10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民訴12:債務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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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抗告法院再為抗告,只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就管轄來看,高雄地院確實有管轄權,所以不得再抗告。(民訴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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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
至於對返還權狀的訴訟,可否上訴第三審?
依77-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加十分之一定之。所以是可以上訴第三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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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2928
不動產債權是得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所以台北和高雄皆有管轄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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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228
民事訴訟法§10: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
1.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A:本案系爭標的為所有權狀,非不動產物權。
B:本案系爭標的為所有權狀,屬動產,與房屋無涉。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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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7:定管轄之時期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C:甲已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被告乙住所地),參照民事訴訟法§1,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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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92:抗告法院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486:再抗告
1.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2.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3.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5.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6.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7.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2.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3.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5.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6.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7.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D:除非抗告法院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否則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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