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甲離婚多年,罹失智症,平日由同居女友丁照顧。甲另有成家立業且住同縣市之子乙、嫁他地之 女丙。因甲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也無法正常理解日常事務,為保護與避免甲訂立自己無法負責 與負擔之契約,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下列何者無法幫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A)已嫁他地之女兒丙
(B)同住多年照顧甲起居之女友丁
(C)甲之兒子乙
(D)甲住所地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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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99), C(6), D(24), E(0) #370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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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5768
這是一個關於監護宣告聲請權人的民法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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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736

民法 第 14 條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A)女兒雖已遠嫁,但仍未四親等內的親屬
(B)同住的女友非親屬亦非配偶,故無法聲請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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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763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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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4: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1.對於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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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65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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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4條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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