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關於司法權及法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形式意義之司法,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
(B)狹義之司法,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亦有稱之為裁判權
(C)實質意義之司法,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不及於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
(D)狹義之法院,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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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0), B(213), C(2791), D(221), E(0) #3164013
統計: A(420), B(213), C(2791), D(221), E(0) #3164013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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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392理由書摘錄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C);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A),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B);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D);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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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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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關於司法權及法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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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形式意義之司法,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
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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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狹義之司法,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亦有稱之為裁判權
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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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實質意義之司法,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不及於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
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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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狹義之法院,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
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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