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為人於行為時尚不具備公務員身分
(B)本罪包含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之情形
(C)須於任職後履行職務上的承諾
(D)本罪之處罰,得依所準用之受賄罪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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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9), B(78), C(108), D(344), E(0) #1597423
統計: A(139), B(78), C(108), D(344), E(0) #1597423
詳解 (共 2 筆)
#2771175
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A)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本罪的行為樣態和刑法第一般受賄罪(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相反,一般的受賄罪是行為人已有公務員的身分,再來才有接受賄賂的行為,但本罪是行為人先收受賄賂,之後才取得公務員的身分。相同的是,收受賄賂和職務行為間要有對價關係,才會構成犯罪。
2. 「行為人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此要素究竟為構成要件要素還是客觀處罰條件,學說上有爭論:
(1) 此要素為構成要件要素: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在成為公務員之後,(C)履行其職務上之行為,如果未成為公務員,或成為公務員但未履行其職務上行為者,仍不成立本罪,如採此說,A 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因不符合構成要件則不成立本罪。
(2) 此要素為客觀處罰條件:因本罪所要禁止的是賄賂行為,但若行為人事後未成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即欠缺可罰之必要條件,但本罪之不法內涵和責任內涵,仍是放在「賄賂行為」本身,故行為人還沒當公務員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已可處罰。如採A說,則A因為已經收受B之賄賂,故其事後雖未當選或當選後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仍成立本罪。
(D)刑法 123 條 準受賄罪 並無減輕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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