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下列何種行政爭訟事件,非以地方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A)甲為外國人,因遭強制出境而被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B)乙收受另補繳所得稅新臺幣100萬元之處分
(C)丙未得許可將非屬汽車的起重機行駛於道路,被裁罰新臺幣3千元罰鍰
(D)丁為任職於A市工務局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被考列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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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39), C(13), D(82), E(0) #3460994
統計: A(15), B(39), C(13), D(82), E(0) #3460994
詳解 (共 3 筆)
#7273439
| 選項 | 事件性質 | 第一審管轄 | 說明 |
|---|---|---|---|
| (A) 外國人遭強制出境收容 | 出入境行政處分 | 地方行政法院 | 移民署屬行政機關,屬行政爭訟 |
| (B) 補繳所得稅處分 | 稅捐行政處分 | 地方行政法院 | 稅捐爭訟屬行政案件 |
| (C) 非汽車起重機違規裁罰 | 行政罰 | 地方行政法院 | 交通違規裁罰,行政處分 |
| (D) 公務員年終考績 | 公務員任用考績 | 普通法院 | 不屬行政處分範圍,非行政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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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9478
第 104-1 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 237-2 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 237-9 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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