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關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敘述,何者正確?
(A)刑事訴訟證據調查程序由法官依職權進行,不待當事人聲請
(B)簡易案件,由初級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
(C)高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亦有簡式審判程序之準用
(D)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得調查被告之犯罪事實
統計: A(50), B(152), C(157), D(34), E(0) #1406988
詳解 (共 9 筆)
簡易判決處刑與簡式審判程序有所不同
簡式審判程序:
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的利用,避免耗費不必要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無爭執之情況下,簡化證據之調查,使明案得以速判,此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 ( 引用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簡式審判程序介紹 )
顧名思義,與通常審判程序,差別在於調查證據有無的部分。(一樣要開庭與言詞辯論)
簡易判決處刑: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可以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是為不經開庭、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得由檢察官聲請或法官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簡式審判程序(刑訴第273-1條)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二.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確。三.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四.經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引用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簡式審判程序介紹 )
可以解釋成,除了高院一審管轄的重罪以外,皆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例如像是地方法院一審經上訴到高等法院之案件。
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的上訴,程序上就要回歸通常程序來進行。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刑訴第455-1)
請問C出自第幾條
個人推測
刑事訴訟為覆審制,一審二審的審理不是民事訴訟的續審制,故一審有簡易程序,二審也適用。
由此可知既然二審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選項B由地院管轄一審應該更正成一二審均可為之。
第二審之審判,其由被告上訴,固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餘地
然審判長仍應踐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訊問被告對被訴事實(起訴事實或第一審判決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履踐上開告知及聽取意見之程序後,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