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實務見解,人民甲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乙 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甲仍對於乙機關所作成之處分向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此時受理訴願機關 應如何處理?
(A)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進行審查
(B)不論該處分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皆應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
(C)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之訴願無理由,應駁回其訴願
(D)因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甲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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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37), B(206), C(675), D(93), E(0) #3184783

詳解 (共 9 筆)

#6083103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結論
折衷說:應依訴願聲明為不同處理。
理由:如訴願係請求作成處分,則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無不法。如訴願係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應作為機關所為處分不利於訴願人,應認訴願人已對該不利處分有不服之表示,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就該不利之處分為實體審酌,如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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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7267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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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0215
[大前提:受理訴願機關 還未對訴願作成相關決定

處分機關 給予人民完全有利的處分之前,

受理訴願的機關 就要一直審查訴願。

直到處分機關 願意給人民完全有利處分的時候,

受理訴願的機關 才能依訴願法§82Ⅱ

無理由 駁回訴願

▼需要注意的是,
處分機關重發的行政處分 為非完全有利處分時,
訴願人不需要對受理訴願機關 重新再丟一個訴願。 (82條原文義是指:處分機關隨便給了處分 不管處分內容是不是人民要的 就算是人民不喜歡的處分,訴願機關也能依無理由來駁回訴願 ,因為,處分機關“做處分”了)
[實務重修了§82的文義:
101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82未修正前的文義 舉例:
甲 對A機關申請5000$,
A遲遲不下決定,甲提起訴願,
在受理訴願B機關作成決定之前,A便給甲100$,
B看A有下處分,便把訴願駁回(理由:因為A有給錢了)。
甲不服 申請5000卻只給100,於是重新再訴願給B,
B看了 把A的處分撤掉並命重做新處分,
A照做 卻只給了101$,
B看A有下處分,便把訴願跟甲説咱A有做事(理由:因為A有給錢了)。
甲看到101$傻了,又重新訴願……
……。

按照原條文解釋,處分機關是可以找bug一直旋轉甲的。為了防止bug的誕生,於是有了101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來修正。

--
更:
補充-
如果處分機關自己撤銷處分單
受理訴願機關 則須訴願法77條程序駁回[處分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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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5426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甲說:否定說(續行說)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訴願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
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自法條
之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
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 1 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 2
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

二、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
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
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
,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
三、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
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
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
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之初衷有違。
四、依本院 81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告合法提起之
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訴願
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訴願、
再訴願決定之期限,即係依據『迅速決定及迅速裁判之理念所
為規定,原告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
願決定而失其效力…」之決議意旨可知,此一遲到之行政處分
並不影響訴願程序之續行,性質上均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審查
之機制,基於同一法理,當無要求訴願人須就遲到之行政處分
,重新提起訴願之理;又本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48 號判決亦
認為:「遲為訴願之決定,對原告已合法逕行提起之再訴願,
應無影響,並無命原告須對該遲為之訴願決定,負有另行提起
再訴願之責任。」

表決結果:採甲說

白話筆記:
一、訴願法82條2項承接82條1項意旨,是指有利訴願人之處分。(顯然現在處分不利於訴願人,所以並未達到82條2項駁回訴願的條件。)
二、保障人民在程序上的權益(有些人可能不曉得應另為救濟,反而喪生了實體保障的機會)&訴訟經濟。
三、會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就是因為想拿到某個特定的行政處分。如果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的途徑處理另行的訴願,會跟訴願人的初衷不符。(撤銷後發回原處分機關,但機關可能還是不會給人民想要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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