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公務員甲收受作為職務對價的汽車一輛,市價 500 萬元,並接受多次飲宴招待,市價約值 15 萬元。甲對汽 車沒有興趣,得手後隨即依市價轉售。其後收賄事發,有關本案所得財產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汽車雖經轉售,仍應沒收相同品質之汽車一輛
(B)汽車已經轉售,飲宴招待已經下肚,均不能沒收
(C)汽車售價與飲宴價值,均應追徵
(D)汽車轉售無法沒收,僅得就飲宴價值追徵
統計: A(374), B(2933), C(6981), D(549), E(40) #682669
詳解 (共 10 筆)
應予沒收與追徵者,以「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何謂賄賂?何謂不正利益?
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
(A)汽車已經轉售,無法沒收,只能追徵
(B)正確
(C)(D)飲宴招待為不正利益,不得追徵(因受賄所得之不正利益,不得追徵其價額)
其實仔細看刑法122條就可以了解,條文只有針對所收受之賄賂做沒收或追徵期價額,不正利益例如款待、介紹職缺等有形或無形的利益是沒有明文規定的。因此這題最好的答案應該是
車子如果沒有賣掉-----沒收
車子賣掉了---------追徵價額
飲宴價值-----------無法追究
大家就當學得一項知識吧,以後遇到類似問題就知道如何解答。

答案應還是如「最佳解」,只有(B)
回Peng Ruei Min ,雖104年12月修正刑法將沒收改為非從刑
然該次修法理由主要是:
1、明定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引進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
2、追討犯罪所得及於「第三人」與「不法利益」(而非「不正利益」)
選項(C)「汽車售價與飲宴價值,均應追徵」中
汽車售價屬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範圍;飲宴招待為「不正利益」,不在沒收或追徵之規範範圍內(題目告知約15萬,是用來混淆視聽的)
以上觀點整理自:程怡《2017法學緒論》(志光出版社)
第壹篇199頁(專題研究)、第貳篇204頁(這一題的說明)
204頁說到:「有關本案財產之處理:汽車已轉售、飲宴招待已下肚均不能沒收,但應追徵汽車售價」
第貳篇205頁並提到「不正利益」之意義(如最佳解所提供)
「不正利益」如:接受邀宴、召妓玩樂、謀取職位、免除債務等。
關於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刑法§121、刑法§122於107年5月8日有修正了,理由是「依實務見解,原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A)汽車雖經轉售,仍應沒收相同品質之汽車一輛
→轉售變別人的,不能沒收就追徵
(B)汽車已經轉售,飲宴招待已經下肚,均不能沒收
(C)汽車售價與飲宴價值,均應追徵
(D)汽車轉售無法沒收,僅得就飲宴價值追徵
→無法沒收就追徵,所以也能追徵汽車轉售價額
所以可(A)(B)一起看、(C)(D)一起看,故答案應改為(B)(C)。
刑法
| 第 121 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有關受賄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A)作為賄賂之對價,僅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B)賄賂與作為對價之職務,不得僅有概括性之對價關係
(C)因受賄所得之不正利益,不得追徵其價額
(D)作為賄賂對價之職務行為,不包含不作為在內
103年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17280答案:C
(A)作為賄賂之對價,僅不限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公務人員收賄瀆職概可分為違背職務的行為與不違背職務的行為
(B)賄賂與作為對價之職務,不得僅有概括性之對價關係 。
(D)作為賄賂對價之職務行為,不包含不作為在內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