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經依法調查後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採取何種措施?
(A)主管機關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B)若企業經營者聲明得以其他措施除去該商品對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危害者,即不必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C)主管機關僅得勸導企業經營者,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
(D)雖尚未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主管機關仍應在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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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72), B(276), C(146), D(411), E(0) #494342

詳解 (共 3 筆)

#897934
for檔案整理,將最佳解濃縮如下:

1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2情況危急 或 必要時 或 警告標示不明--[應]公告企業經營者

2企業經營者已做[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留校查看,暫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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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871
第 3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第 37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 10 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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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680

1.行政機關發現企業~

(1)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應命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得命停止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必要措施。

(2)"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

=>同上處置+公告企業經營者。

2.企業自己發現~

(1)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

(2)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而未為警告標示

=>應即回收或停止其服務。但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危害,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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