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有關懲戒之敘述,何者錯誤?
(A)懲戒處分係由懲戒法庭以裁判之形式作成
(B)監察院對公務員提出彈劾後,得將其移送懲戒
(C)對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公務員所屬機關得逕為記過及申誡之懲戒處分
(D)撤職,係指撤公務員之現職,並於 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期間停止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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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2), B(708), C(3436), D(960), E(0) #3048809
統計: A(432), B(708), C(3436), D(960), E(0) #3048809
詳解 (共 10 筆)
#5695392
現行公務員之懲戒均由「懲戒法院」為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
(C)為104年之前舊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之內容,104年修法後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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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2243
(C) 對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公務員所屬機關得逕為記過及申誡之懲戒處分 應改為 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 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 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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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1696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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