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有關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聲請再審
(B)告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C)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不得為之
(D)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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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94), B(234), C(186), D(154), E(0) #654786
統計: A(1694), B(234), C(186), D(154), E(0) #654786
詳解 (共 4 筆)
#956338
(A)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受有罪判決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除自行向法院聲請外,亦得向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再審。
=>檢察官得為利益&不利益
(B)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除檢察官及自訴人得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外,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非當事人,僅得以聲請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提起再審。
=>告訴人不得提起,須透過檢察官
(C) 刑事訴訟法 第423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D)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
I.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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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9184
(B) 告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 當事人只有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需須需由檢察官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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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3264
(A)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聲請再審(O)
(B)告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X;僅檢察官及自訴人得為之)
(C)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不得為之(X;得為之)
(D)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管轄(X;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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