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勞工人數至少在多少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應受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A)30
(B)100
(C)200
(D)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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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1), B(2176), C(246), D(255), E(0) #3235712
統計: A(271), B(2176), C(246), D(255), E(0) #3235712
詳解 (共 1 筆)
#6210421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
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
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
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
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
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
工之人數。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
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
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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