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 設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邊竊得乙所有之汽車一輛,隔天又在
桃園市區路邊竊得丙所有之汽車一輛。問甲以上行為構成何罪?
(A)加重竊盜罪
(B)
連續竊盜罪
(C)常業竊盜罪
(D)兩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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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43), C(3), D(743), E(0) #145022
統計: A(14), B(143), C(3), D(743), E(0) #145022
詳解 (共 8 筆)
#209950
95年修正後已經無連續犯之規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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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07
同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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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753
無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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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6791
95以前犯罪 犯同樣罪多次 如竊盜
加重期刑二分之一
假如是犯320條最重五年加二分之一至多七年 有勉勵他人犯罪之餘
95年後修法 一罪一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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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4712
△常業犯
一.犯罪學上亦稱職業犯,指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以實施犯罪為其職業之特殊惡質心態,故於刑事立法上每著眼於其高度之罪責內涵而加重罰則。
實務判例因解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遂認其當然具連續性而不生適用連續犯規定之問題。
95年7月修正以前之刑法關於常業犯的規定,包括:包攬訴訟的常業犯(§157Ⅱ)、圖利而使人性交的常業犯(§231-1Ⅲ)、常業賭博(§267)、買賣人口的常業犯(§296-1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的常業犯(§297Ⅱ)、常業竊盜(§322)、常業搶奪(§327)、常業強盜(§331)、常業詐欺(§340)、常業重利(§345)、常業贓物(§350)。為了配合連續犯的刪除,這些常業犯的規定,於95年7月新刑法施行後全數加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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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65
怎樣的標準才算連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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