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C)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一律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D)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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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115), C(1684), D(168), E(0) #2220874

詳解 (共 3 筆)

#3872425

行政訴訟法第231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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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5354

行政訴訟法 第二章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

                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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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1117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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